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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7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洪韻玲代 理 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佳瑜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若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尚應提出證明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款亦有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末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及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免除連帶保証責任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主張其與債務人郭佳瑜及第三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應連帶給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26,1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既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聲請人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453,379元,從而主張扣除其應分擔部分後之金額即2,726,690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已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請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就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資料,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聲請人於115年5月4日僅具狀陳稱其係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定移轉而非意定移轉取得對債務人之償權,無須當事人合意,本無債權讓與通知書可資提供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因與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之情形相同,且法律亦無另有規定排除,故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第三人即本件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對該第三人即本件債務人發生效力,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具狀舉出最高法院裁判二則,惟該等最高法院裁判乃係解釋保證人於清償保證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即因法定移轉取得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而無須再為債權讓與合意;或連帶保證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後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即因法定移轉取得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債權進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適格,然均未能因此推論出於符合民法第749條或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情形下代位權人均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