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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77號債 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債 務 人 許團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加退保紀錄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