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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8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8422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正德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查債權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16388號民事裁定換發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86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是可知該債權為債務人於114年12月22日以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為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115年4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屬不得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