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17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吳宛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經查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維彥牙醫診所(址設新北市新店區),郵局存款帳戶則開設於中和郵局(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衡諸前開規定,本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