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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170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儲康寧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凡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表彰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4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執行名義,然未提出執行名義及本票正本,是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本票正本,惟聲請人僅於115年1月20日陳報執行名義及本票正本因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一部執行故附於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執行事件卷宗內,且因該案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故尚無從取出執行名義及本票正本云云,是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陳報執行名義暨本票正本尚在他院執行中,則聲請人非不得以追加執行債權金額方式向該院聲請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