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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6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6525號債 權 人 徐沛莘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嘉瑋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4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關於「債務人蔡旻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債務人徐嘉瑋」。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