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669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余國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執行債務人郵局存款、人身保險契約。經查債務人無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所得,未投保人身保險,郵局存款帳戶開設於平鎮高雙郵局(址設桃園市)。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