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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73號債 權 人 潘紅英債 務 人 賴傳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開戶、金融機構開戶、集保股票及保險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薪資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