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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7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7367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佩珍債 務 人 彭永暉即魏稚翎即魏鳳英之繼承人

彭妤婕即魏稚翎即魏鳳英之繼承人

彭聖麒即魏稚翎即魏鳳英之繼承人

彭芷榆即魏稚翎即魏鳳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新北市、桃園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戶籍資料4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