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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2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2151號債 權 人 彭毓錄債 務 人 彭金鳳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准予執行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金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於以115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執行救助,而暫免繳交執行費。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嗣經債權人具狀陳報已確認債務人已拆除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則執行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債務人負擔。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查後,債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為2,77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507元×33平方公尺×0.008=2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為2,7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徵收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