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2994號債 權 人 黃得禎債 務 人 梁志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南市,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