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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3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3592號債 權 人 林才富債 務 人 林蘇瑞燕債 務 人 林素琴債 務 人 林哲弘債 務 人 林盈孜債 務 人 林啓正債 務 人 林建良債 務 人 林佳錡債 務 人 林蕭櫻債 務 人 林怡君債 務 人 林益民債 務 人 吳林素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被繼承人林清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與股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亦有規定。而分割遺產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與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本院就被繼承人林清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與股金,為扣押並收取12分之1之強制執行。然系爭判決為法院所為分割遺產之訴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揭說明,於裁判分割遺產之訴確定時,發生分割之形成力及執行力,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遺產已從分割前之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人已分別取得分割遺產所有權,且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或向第三人行使債權,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基此,債權人自可持系爭判決請求第三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凱基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給付系爭判決所分配之比例,自無聲請法院再為扣押與收取之必要。故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就被繼承人林清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與股金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查,本件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清山所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股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債權人聲請委託股務代理機構為變賣,且依其陳報上開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分別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基此,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均非在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股數、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500元 2 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股金(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 3,000元 3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由凱基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1,119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318.3元及利息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80.78元及利息 6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3,479元及利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