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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5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299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温哲民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温瑞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其中之債務人温瑞雄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9年5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温瑞雄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