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75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游家騏債 務 人 何智輝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智輝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吳耀寬、徐益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吳耀寬、徐益權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7日、109年3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84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查詢件在卷可參。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又查,債務人何智輝之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苗栗○○○○○○○○○,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苗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於苗栗縣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是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與本票,其所載之債務人均非本件債務人,則債權人所提之債權憑證是否有誤,待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