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802號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代理人債 務 人 陳宗佑
施依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宗佑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之存款,並聲請調查債務人陳宗佑、施依伶之勞保加保、健保加保、郵局開戶資料、集保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等,惟上開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債務人陳宗佑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債務人施依伶之住所係位於臺南市,均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依照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點之1規定,債權人於首次聲請執行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提出債務人最新1年度(即114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為釋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然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國稅局係114年12月3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債務人之薪資領所得紀錄常與執行當時之債務人實際加保之第三人有所不同;又依債務人2人之勞保加保紀錄所示:債務人陳宗佑分別於113年6月1日、113年10月22日自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福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現加保於公司地址設於臺南市之緯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施依伶於113年10月22日自佾澄企業社退保,現加保於公司地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富兒樂企業有限公司。故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宗佑對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福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施依伶對佾澄企業社之薪資債權,顯無執行之實益與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