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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6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6546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債 務 人 廖月香即郭廖月香即郭建坤之繼承人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建坤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郭建坤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債務人郭建坤已於98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又查,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廖月香即郭廖月香即郭建坤之繼承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是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債)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