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7495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務 人 闕珮慈即闕嘉慧即闕桂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本院依法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係設籍於基隆市,應推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是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