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8100號債 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朱瑞娟債 務 人 Shchelok Ivan(伊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須符合上開有關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Shchelok Ivan(伊王)自民國111年10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可知債務人現於我國境內無居所,且債務人最後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債務人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與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