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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8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8203號債 權 人 宏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育茹代 理 人 李自強債 務 人 黃玉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平若望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2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債務人平若望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平若望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查,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債務人黃玉梅就既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是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