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9270號債 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玟心即黃亨水之繼承人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其效力僅及於該判決所載之債務人,包含形式債務人、實質債務人;或訴訟繫屬後債務人之繼受人,包含一般繼受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與訴訟繫屬後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之債務人如非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之要件即非完備。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29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38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原為黃亨水,然黃亨水已於111年5月30日死亡,是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已改列黃亨水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惟查,債務人黃亨水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0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是債務人黃亨水已無人繼承且無從補正,則債權人自應依民法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基此,債權人應先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黃亨水之繼承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