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872號債 權 人 張煙堂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葉瑋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逾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因之,於公證書約定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3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109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公證書載明:「承租人給付契約所載之租金、違約金;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契約約定返還保證金(押租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依文義解釋,得逕向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違約金者,僅限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遲延給付租金所生之違約金,而非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故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得請求強制執行提前終止租約後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乙事,與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不符。況執行處僅為形式審查,對於債權人所稱其已終止租約之合法性無法為實體認定,故尚不得以此為由即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租約終止後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債權人如欲請求租約終止後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不得以上開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是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