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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0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0277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柯筱亭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茂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26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7月24日經登記為已清算完結,此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債)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