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028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劉家銘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仲民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淑玲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3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其中債務人張淑玲業於102年1月3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張淑玲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