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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0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0697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劉彥廷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振譚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彭開訓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其中債務人彭開訓業於111年8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彭開訓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債)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