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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757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務 人 潘于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