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098號債 權 人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代 理 人 劉芩涵律師
劉邦繡律師債 務 人 巫玉蓮
王文賓
王文宏
王文輝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巫玉蓮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現為嘉興段130地號)之B部分房舍,逾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外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 號、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現為嘉興段130地號)之B部分房舍(面積181平方公尺)、C部分之車道及停車場,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
經本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及定期偕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5年4月9日至現場實施測量及履勘,除C部分車道及停車場已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予債權人終結外,另B部分房舍經地政人員測量後表示因土地重測,1086-2地號重測後改為嘉興段130地號,相鄰之248地號改為嘉興段128地號,249地號改為129地號,原1號界點(即位於嘉興段128地號與嘉興段130地號之土地界線上)及原47號界點(即位於嘉興段129地號與嘉興段130地號之土地界線上)已發生位移,致B房舍坐落於1號及47號界點間之直線右側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原依判決應為執行拆除之範圍,現因重測後界址向右側位移,原應拆除之面積現減縮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實際剩餘應拆除部分應以地政人員實測及現場標示之點位為準)。是逾斜線部分之B房舍現已非坐落於嘉興段130地號土地,此應屬判決後事實上之情事變更,為執行障礙事由而不得執行,並經債權人於測量現場表示就縮小後之拆除範圍無意見,但未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則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現為嘉興段130地號)之B部分房舍,逾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外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