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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裁定之人即 相對人 崔○○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崔○○與聲請人崔○○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之人即相對人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崔○○與相對人崔○○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聲請人崔○○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又兩造上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崔○○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兩造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而相對人崔○○係民國53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9,578元作為相對人崔○○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本件聲請人所請求免除對相對人崔○○之扶養利益為3,549,360元(計算式:29,578元×12月×10年=3,549,36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徵收之第一審程序費用為3,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之人即相對人崔○○負擔,是本院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