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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 羅宥橙即 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羅宥橙與原告何佩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A01、受裁定人即被告A02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婚字第122號、114年度家親聲第22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5年2月9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關於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