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阮明珊相 對 人 陳鵬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相對人外遇等事致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詎114年11月中旬兩造就婚姻問題溝通時,相對人即挑明「離婚我不會給妳一毛錢的」、「我絕對會打官司打到我不會給妳一毛錢」、「我絕對會花重金,叫律師幫我全部處理,我不會給妳任何東西的」等語,而聲請人已撰妥「家事起訴狀」訴請離婚,考量相對人有脫產之意圖,待本件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屆時再將「家事起訴狀」遞至鈞院,以免期間相對人有充足時間遂行脫產行為。
㈡、再相對人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資深經理,持有該公司股票至少61張,以115年1月5日「台積電」收盤價暫計,總市值至少約為新臺幣(下同)1億187萬元。又相對人於婚後購入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僅剩17萬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至少2000萬元以上。另相對人存款至少有1200萬元以上,而聲請人擔任國小教師,年收入約為119萬元,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遠高於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至少有約66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
㈢、衡以相對人上開股票現處於其隨時可轉換變現之狀態,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亦得隨時變賣、或將存款提領一空,其既已表明不會給聲請人任何錢,自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賣名下財產之高度可能性,足認相對人有將名下所有財產隱匿而隨時有脫產之可能且有急迫情形,如不予即時聲請裁定實施假扣押,則有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夫妻財產制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再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將於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請求離婚等事件家事起訴狀、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憑,再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113年度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9,730,333元、財產總額5,651,437元,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1,219,745元、財產總額3,261,864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4件在卷可佐,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金額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究為若干,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表明不願分配財產予聲請人等,據其提出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光碟)與譯文為憑,本院考量相對人財產中確有價值高昂、易於流通之股票,亦表示不願分配財產予聲請人等情,認聲請人日後確可能有難以實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雖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且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俱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