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曹哲豪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雅玲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且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間有離婚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24號)進行中,兩造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上開調解中一併處理,惟相對人只願分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係以已落地而隨年折舊之汽車抵充之,顯與聲請人客觀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符,而相對人已具狀不願再行調解,欲逕付訴訟程序,則聲請人就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訴。因聲請人於婚姻存續中將大多數財產置於相對人名下,經計算後,相對人之婚後應受分配財產應有3,064萬元,聲請人之婚後應分配財產僅850萬元,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2,214萬。惟相對人表示欲出售其名下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座落其上門牌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7樓之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且相對人仍不顧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執意出售系爭房地。惟相對人已以遠低於二手車市價之108萬賤賣名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現欲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出售,上開財產已占相對人婚後應分配財產高達86.4%,顯見相對人有積極減損自身財產之行為,且相對人出售名下動產、不動產後,聲請人將更難以掌握相對人所獲價金之去向,已有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爰聲請就其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亦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與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倘兩造離婚,聲請人應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聲請人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貸款契約確認書、汽車市價及折舊計算式、持股證明及股票市價等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變賣系爭汽車等情,惟依訊息內容堪認相對人已扣除該車貸款100萬元而收到108萬元,則系爭汽車如以20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廠,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市價相差並未過遠,且二手車之車價因車輛年份、型號、配備、車色與車況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本院尚難逕認相對人有賤賣系爭汽車之情事。又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乙節,因系爭房地如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方,相對人必會取得買賣價金,此為買賣契約之交易流程,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汽車與房地合計價值佔其婚後應分配財產之比例高低即認定相對人有積極減損自身財產之行為,尚無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況相對人縱出售系爭房地,其名下仍有其他財產,包括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名下所有之1,914萬元股票與400萬元存款等動產,上開動產合計價值仍超出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欲保全債權數額,故本案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資產情形知之甚詳,亦未證明相對人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是本院無從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縱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