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永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佳琪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5日結婚,同住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後聲請人出資頭期款購置新竹縣○○鎮○○路○段00號14樓之5房屋(下稱99號房屋)並登記為相對人及子女共有,113年相對人先行入住99號房屋,聲請人預計於114年7月後搬入99號房屋同住。近來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隱匿其收入及負債,遂於115年5月16日與相對人於99號房屋商討此事,兩造不歡而散,嗣相對人取消聲請人持有99號房屋磁扣權限、變更大門密碼,再聲請人於115年7月間再返回99號房屋時,始經警衛告知相對人禁止聲請人入屋、且相對人已將99號房屋委託房仲上網出售,聲請人委託友人聯繫仲介至現場帶看,確認99號房屋已清空並待出售。
㈡、另聲請人婚後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17萬元扣除債務528.4萬元後為0元,反觀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為99號房屋價值為679萬元(委託房仲售價1358萬元,聲請人應有部分2分之1)、汽車1輛78萬元及114年薪資所得為204萬7500元,可推估應有相當存款及投資,相對人婚後財產至少有800萬元以上,聲請人可得對相對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為400萬元,今聲請人擬起訴請求離婚。因相對人現存財產除99號房屋外,其餘財產恐不足支付聲請人剩餘財產差額,且99號房屋現已委由仲介銷售中,如經順利出售,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之3號房屋係聲請人母親出資購置、其與胞妹共有之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為繼承所得,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婚後財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3號房屋為聲請人母親贈與聲請人之證明,況聲請人雖稱其所有禾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股票價值為212萬元,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114年度所得為1668萬187元,其中有自禾榮公司之員工認股所得1590萬3千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如聲請人有如此高額認股所得,顯見其持有股票價值或已變現之價值應不僅僅於此,綜上,依聲請人現所提之關於其婚後財產之相關資料,均無法釋明在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聲請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或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情,本院實難於無證據資料釋明之情形下,遽認聲請人之婚後財產為零,故本院無從認定有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在,難認其就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