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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上開規定亦非指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3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婚後同住於新竹市○區○○街000號,惟兩造長期不睦,甚少互動,分房居住。聲請人考量兩造次女就讀國中需要有自己的房間,且母親年邁,亦需有人從旁照顧,遂於114年1月1日起搬遷至新竹市○區○○街00號與母親居住,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發現兩造次女有多次請假未上課之紀錄,於114年4月1日詢問兩造次女請假緣由,相對人亦不予理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幾乎無任何互動,足證兩造感情破裂,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2件、114年4月1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聲請人母親出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本件兩造既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上開法條所揭示之6個月期間,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多時。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