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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黃崇發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崇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從而,依據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林玉慧與被告即相對人黃崇發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且該判決業於111年3月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依首揭說明,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審核,聲請人為受扶助人繳納集保查詢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60,000元、銀行客戶查詢費600元,合計共61,600元。基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00元(計算式:61,600x1/4=15,4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