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李生秀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之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前揭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另為裁定,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
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高松村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即受扶助人高松村於第一審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程序中墊付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屬訴訟與程序之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本院民事判決、收據與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宗查核無誤。故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