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麗仁相 對 人 李美佳即李癸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李邱櫳與被告即相對人李美佳即李癸芳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且上開事件之裁判業於109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依首揭說明,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審核,聲請人為受扶助人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故未經原告提起上訴先行敗訴確定部分之鑑定費為3,617元【計算式: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3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532元(計算式:3617元7/10=2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第一審鑑定費用屬非第一審確定之部分,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2,953元【計算式:(30000元-3617元)87/100=22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85元(計算式:2532元+22953元=254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