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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陳錦花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相 對 人 陳家森

陳泰融

陳姸蓉

陳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家森、陳泰融、陳姸蓉、陳文慧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錦花與相對人陳家森、陳泰融、陳姸蓉、陳文慧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陳家森、陳泰融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陳姸蓉、陳文慧視同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陳家森、陳泰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於115年3月2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陳錦花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659元【計算式:41,590+3,069=44,659】,則相對人陳家森、陳泰融、陳姸蓉、陳文慧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931.8元【計算式:44,659×1/5=8,931.8】;另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證人陳金蘭旅費536元,則相對人陳家森、陳泰融、陳姸蓉、陳文慧得主張抵銷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6.8元【計算式:536×1/5=107.2,1

07.2×1/4=26.8】。故就相對人陳家森、陳泰融、陳姸蓉、陳文慧可得主張抵銷金額為抵銷,而確定其等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後,經核本件相對人陳家森、陳泰融、陳姸蓉、陳文慧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05元【計算式:8,931.8-26.8=8,905】,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件相對人陳家森、陳泰融、陳姸蓉、陳文慧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提出費用計算書,其等陳報第二、三審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各66,988元、80,347元部分,因上開第二、三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無法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附表二聲請人陳錦花 1/5 相對人陳家森 1/5 相對人陳泰融 1/5 相對人陳姸蓉 1/5 相對人陳文慧 1/5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