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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羅○○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羅○○與相對人羅○○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羅○○於第一審向聲請人之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41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伊支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羅○○等與羅○○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411號民事裁定確定,其中聲請程序費用業經該裁定主文第4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因本院將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該案聲請人為本案受扶助人羅○○)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該案聲請人為第三人王○○)合併裁定,就本案受扶助人羅○○所屬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經查所繳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足證該合併裁定主文第4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即包含本案聲請人為受扶助人羅○○所支出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中業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