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黃宏霖

莊雅舜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宏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雅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之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前揭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另為裁定,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

㈡、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劉瑞娥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原告即受扶助人劉瑞娥於第一審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卷)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程序中墊付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屬程序之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竹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及其它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卷宗查核無誤。故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