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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江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秀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扶助人陳振洋與相對人江秀英間交付子女事件,受扶助人於第一審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江秀英)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

影本審核,聲請人為受扶助人繳納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係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第二審抗告程序於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已繳納完畢。基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