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王文棋相 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鄧四妹輔 助 人 王文惠上列當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王鄧四妹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得本院前以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第三人即輔助人王文惠及聲請人王文棋應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王文棋亦依該裁定內容繳納上開款項,而系爭事件最終核准程序監理人報酬為30,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程序中暫先墊付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5,000元無誤。基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