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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林才富相 對 人 林哲弘(即林森鋒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孜(即林森鋒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琴

林蘇瑞燕

林啓正

林建良

林佳錡(出境)

林蕭櫻(即林森鈴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君(即林森鈴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民(即林森鈴之承受訴訟人)

吳林素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哲弘、林盈孜、林蘇瑞燕各應給付聲請人林才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素琴、吳林素雅各應給付聲請人林才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相對人林啓正、林建良、林佳錡、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各應給付聲請人林才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才富與相對人林哲弘、林盈孜、林素琴、林蘇瑞燕、林啓正、林建良、林佳錡、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吳林素雅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林才富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452元(含裁判費94,852元、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規費100元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作業處理費5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基此,相對人林哲弘、林盈孜、林蘇瑞燕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4元(計算式:95,452元×1/12=7,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素琴、吳林素雅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09元(計算式:95,452元×1/6=1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啓正、林建良、林佳錡、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3元(計算式:

95,452元×1/18=5,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件相對人林啓正、林建良、林佳錡、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吳林素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上開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林才富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附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金額(元) 林才富 1/12 7,954 林哲弘 1/12 7,954 林盈孜 1/12 7,954 林素琴 1/6 15,909 林蘇瑞燕 1/12 7,954 林啓正 1/18 5,303 林建良 1/18 5,303 林佳錡 1/18 5,303 林蕭櫻 1/18 5,303 林怡君 1/18 5,303 林益民 1/18 5,303 吳林素雅 1/6 15,909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