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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 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與相對人A02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林○○於第一審向聲請人之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伊支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林○○與A02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確定,其中聲請程序費用業經該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中業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