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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葉順隆

葉順軒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順隆、葉順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葉順隆、葉順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從而,依據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受扶助人陳玉鳳(即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87號聲請人;下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葉順隆、葉順軒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助人於第一審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8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依首揭說明,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

影本審核,聲請人為受扶助人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係新臺幣(下同)2,000元。基此,相對人葉順隆、葉順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