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范佐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三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