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魏炯彰
魏炯峯
魏素瓊相 對 人 魏炯陽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追加原告魏炯耀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5年8月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460元【計算式:1,000+9,460=10,460元,此有113年5月16日及113年8月20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附於113年度竹司調字第71號卷頁8】,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