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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廖堃評相 對 人 鄧詩翰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年6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元,並簽發借貸契約書為據。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應視為本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相對人現尚欠243,84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7月3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40字第2778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