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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苗栗世紀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富貴相 對 人 陳素麗

李佩倫關 係 人 潘淑娟

吳其昌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建築工程,對於工作物享有法定抵押權,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已確認聲請人有法定抵押權及其追及效力。潘淑娟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素麗、李佩倫,故以該二人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605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濫訴興訟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強制執行亦遭裁定駁回在案,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已載明「被告(即潘淑娟)僅係承擔吳其昌對於原告(即蔡富貴)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並未概括承受吳其昌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仍為吳其昌,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民法第513 條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乙節,洵屬無據。

」等語(見該判決第6頁第5至第10行),顯見聲請人對於潘淑娟既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相對人又如何自潘淑娟處取得不動產而受法定抵押權效力所追及?且本件係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相對人復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有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准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