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春旺相 對 人 張淑慧即張逢烜之繼承人
葉𤆬治即張逢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逢烜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105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者存續期間為94年2月2日至124年2月1日,後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5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張逢烜於113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7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借款期限為2年,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如未按期繳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張逢烜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114年11月2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8月31日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