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抗 告 人 陳力銘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林健青、林妤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