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陳國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陳國華(已殁)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及113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依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9,3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月18日)及第二順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國華分別於109年3月3日及113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貸款7,820,000元及5,000,000元,約定應按月繳款。詎前開二筆借款分別於114年12月14日及11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8,906,433元及上開貸款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償付,依借款約定書之規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因債務人陳國華於114年4月20日死亡,依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05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13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08字第1966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